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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未依約付款時 貸與人如何請求保證人償還?*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第七百四十五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貸與人與借用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可請求借用人提供人保(保證人),將來貸與人因借用人未清償,對借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可對保證人請求,否則保證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暫時拒絕清償。  

惟貸與人與保證人訂立保證契約時,若約定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者(即連帶保證人),此時保證人與借用人負有相同之清償責任,貸與人可同時或先後向借用人或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借款之要求,保證人此際即無先訴抗辯權,不得主張於借用人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始負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