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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界定性交與猥褻?
  理論上,二者區別不難,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對於性交有立法定義,是指下列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而性交以外滿足性慾的行為均可稱為猥褻。惟法律並無定義性規定。而依實務見解,猥褻指其行為在客關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欲,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欲之謂。惟如此之概念於實際案例的判斷上往往引起不同見解。例如之前發生於社會之實際案例「強吻案」即是一例,從正面抱住被害人,並親吻其臉頰是否成立強制猥褻罪?或是僅成立強制罪?(妨害自由)尚無統一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