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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訴請裁判離婚?**

  按夫妻締結婚姻共組家庭,為發揮婚姻功能,理應同居一處,相互扶持,故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謂「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如夫妻一方無故離去,不願與他方同居,非但家庭功能無從發揮,夫妻情感亦將淡薄。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請求判決離婚。  
●實務見解:
1、夫納妾,違反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在是項行為終止以前,妻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即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之正當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七號解釋)。
2、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
3、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廿二年度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
4、妻因不堪其姑之虐待回母家居住,而其與夫同居必將受姑虐待之情狀現尚存在者,不得謂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廿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
5、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
6、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
  實務上常見夫妻之一方於他方無故不履行同居,先行向法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訟,待取得勝訴判決後,若他方仍拒不同居,則再以此項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當然若惡意遺棄之事由極為明確,亦得逕行依此請求判決離婚,毋須先經請求履行同居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