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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能否作為執行名義?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行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為數甚多,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本款概括規定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所以,糾紛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如果經法院核定,得作為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