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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能否作為執行名義?**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所謂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散見於民事訴訟法中,例如第五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係債權人聲請法院催告債務支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參照),故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