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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之協議書能否為執行名義?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因現行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為數甚多,故以本款概括規定之。如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該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