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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管收?何種情形得管收債務人?**

  所謂管收係指拘束債務人或有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職務之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言。
管收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須有管收之事由
(二)須債務人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視狀況而定)
(三)無禁止管收之原因(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3、第二十四條參照)

管收之事由:
1.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無相當擔保者,無論是否經拘提到場,均得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
  (2)顯有逃匿之虞者。
    (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4)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5)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訊問債務人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二條)。

2.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債務人不交付,執行法院以取交債權人之方式執行而無效果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3.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為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經執行法院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但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管收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4.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其經管收後,仍不履行時,得再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5.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自助行為)規定拘束債務人自由,並聲請法院處理,經法院命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具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九條之二)。

6.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或於爭執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聲請假處分,經法院命令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為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經執行法院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或經法院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債務人不履行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準用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禁止管收之原因(管收之限制)
1.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管收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2.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三,債務人有下列事由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1)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於維持之虞者。
(2)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3)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