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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在後之租賃契約妨礙抵押權之行使時,得如何救濟?**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條第四款;釋字第一一九號解釋、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所以,如因成立在後之租賃契約存在而致拍賣價格偏低影響到抵押權人受償之權利,執行法院得依抵押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將地上權或租賃關係除去後,使該不動產回復到未設定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狀態,再進行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