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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警方逮捕、偵訊能否聘請律師在場?
  刑事訴訟法承認諸多辯護人之權利(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充之)以使其達成辯護目的。例如:閱卷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交通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在場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其中在場權,刑事訴訟法甚至還課予國家機關告知義務,必須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第九十五條第三款),這裡告知的保護範圍,必須及於辯護人之到場。   又刑事訴訟法無論就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原則上都承認辯護律師於被告接受訊(詢)問之在場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即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而警察為司法警察之一種(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故被警方逮捕,進行偵訊時當能聘請律師在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