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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租時 應由屋主或實際取得租金之人申報繳稅?

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但本條僅屬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之(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一號解釋)。惟此為契約當事人間負擔問題,稅法上的納稅義務人不因此而受影響。故就此問題可分二個層次討論:

(一)就民事責任而言: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則上係由出租人申報繳稅,但得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惟不得對抗稅捐機關。換言之,有疑義時,出租人仍    應負納稅義務。不過出租人繳納完畢後,得依約定向承租人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主張返還代為繳納之稅金。

(二)就行政責任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曾指出,出租房屋,不論房屋所有人與出租人是否相同,應以實際收取租金的人為納稅人,並負繳稅責任。其認為,租稅講求公平,通常政府是對實際享受所得利益的人課稅。當稅捐機關遇到類似比較不尋常的交易時(本案例係陳太太將房屋免費借給兒子陳君,再由兒子把房子出租給營造公司。至於租金,則由陳君收取。)應秉持公平原則,並且仔細審酌各方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