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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遺囑執行人有何優點?
  為實現遺囑之內容,有時需要執行遺囑之步驟。遺囑之執行,本應由繼承人為之,惟遺囑之內容有時與繼承人之利益相反,例如以遺囑為捐助行為或遺贈或分配予繼承人之財產多寡不一,此時,繼承人是否會依遺囑之內容確實執行,實難以期待。且繼承人若為未成年人時,使其執行具有財產行為性質之遺贈或捐助行為,恐有不當。   因此,民法乃設置遺囑執行人制度。並規定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條)。又遺囑執行人原則上係由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 (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遺囑未指定,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在英美兩國,常見遺囑人經由律師協助立好遺囑,並指定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以其專業、客觀之角色,貫徹遺囑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