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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支票會及支票會隱藏之風險
 ﹝一﹞認識支票會   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篇增訂合會章節施行前,一般民間之支票互助會係為避免日後每月均須集會、投標、收取標金等之不便而生,各會員同時開標,復依得標之次序、會息同時一次簽發各期支票在一定期間內交與會首,再由會首交付與各會員各期得標票據,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一般合會並無二致。支票會會員所簽發之支票,若未載明發票日,其發票日常是授權會首及得標會員填載,故會首及得標會員即有權利填載發票日。 ﹝二﹞俗稱之「支票會」是否包括在民法合會規定內?   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篇增訂合會章節施行後,依關於合會之規定,合會應具備每期定期標會之要件,惟民間之支票會卻不具備此要件,故支票會是否適用民法債篇合會章節之規定,容待日後實務見解來解說,以下茲略作說明:   [$756$]民法第709-1條第3項規定,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會款之種類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例如稻穀;而支票非法條所言之代替物,是一種金錢給付的方式,可視為會款種類中之「金錢」。但支票會各成員僅聚會一次,即將所有關係抵定,並無定期標會之行為。合會規範之制定係為使民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能夠明確,而支票會各會員間之法律關係,儘可依票據關係解決法律紛爭。故有無須要因為求保障支票會會員之權益,而破壞合會之定期標會之要件,將支票會視為民法債篇合會章節中之合會?此外,會員請求會首代為給付或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於支票會上可透過要求會首在支票上背書之方式,達到此目的。 ﹝三﹞如何減少支票會倒會時之損失風險?   依票據無因性原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但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此項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乃因支票具有流通性,為顧及交易安全,以保障善意受讓支票之第三人的權利,故就票據之抗辯予以限制。惟若該支票並未流通至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主張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蓋此際並未涉及第三人,無關交易安全之問題。是故,支票會之會首及會員於簽發支票時,如能撰寫「抬頭」(即受款人)及 「禁止背書轉讓」,該支票即不得再行轉讓,當可禁止持有支票之會員將該支票轉讓第三人,萬一倒會事故發生時,即可以票據原因抗辯,合法拒絕支付票款,以適當地減少自身之損失。否則,發票人對於所簽發之支票即應付款,即使該會員受有其他會員,會首倒會之損失也不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