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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法定抵押
【注意】此篇為舊法,現今已不適用!   法定抵押權係指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抵押權而言。此種抵押權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與普通抵押權係因當事人合意而設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不同。茲就常見之二種法定抵押權,敘述如下: 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 意義與成立要件: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五一三條第一項) 何者為重大修繕?以下舉實務見解認為非重大修繕者,以作說明: 水電工程(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裁定) 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謂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者,係指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既僅承攬相對人所有地上建物磚造廠房水電部分之工程,而非建築該廠房或重大修繕,自不屬於該法條所定之承攬工作之範圍。 水電衛生及瓦斯管路工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 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謂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者,係指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而言。上訴人既僅承攬葉某所新建之名門大樓水電衛生及瓦斯管路部分之工程即建築物設備,而非建築該大樓或為重大修繕,自不屬該條所定之承攬工作範圍。 實行(優先於意定抵押權受償之範圍): 依民法第八八三條規定,準用抵押權之規定。且承攬人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民法第五一三條第四項)。 哪些債權方為法定抵押權擔保範圍 依民法第八八三條規定,準用抵押權之規定,故依民法第八六一條之規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 國民住宅條例之法定抵押權 法條依據: 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 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 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 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七條: 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者,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簽訂契約之日起,貸款機關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