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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項權利專訓
壹‧他項權利登記環境簡介 (一)目前他項權利登記現況 1‧不需檢附印鑑証明(金融機構) 2‧抵押權設定登記初審審查即可 3‧塗銷登記初審審查即可 4‧非金融機構設定、塗銷登記需注意,簽名及印鑑樣 5‧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機 (二)不動產他項權利外的新概念 1‧不動產券化與他項權利登記(附件一) 2‧AMC(資產處理服務公司)與他項權利登記 3‧未來金融機構可囑託登記之省思。 4‧地上權登記應用與土地租賃。 5‧地役權登記應用與土地租賃取得通行權不同。 (三)他項權利登記在不動產生產過程的位置 (詳不動產須知手冊)        貳‧他項權利登記實務探討 (一)抵押權特性、種類 (註1,註4) (二)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競合問題 (三)債權與物權在他項權利登記實務分析 (四)應審查事項 (五)書表填寫說明 參‧綜合討論  (一)他項權利登記簡易化 (二)實務與理論如何結合 (註2) (三)個案分享 (註3) 註記: 1‧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下列土地權利(所有權、地上   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取得、   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辦理登記。 2‧設定、塗銷圖解 (略) 3‧次序變化圖解 (略) 4‧解釋名詞:   a‧抵押權: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     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     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60條)   b‧地上權: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   c‧地役權: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     土地便宜之用之權。(民法第851條) d‧登記規則第七章(他項權利登記) 第108條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第109條 地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並於需役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地之地號。為地役權設定登記時,如需役地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供役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檢附供役地登記用紙他項權利部影本通知他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110條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設定典權後再設定抵押權者,應經典權人同意。 第111條 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 第112條 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應訂立契約分別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113條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第114條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第115條 同一土地設定數個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債權讓與為變更登記時,原登記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如有後順位抵押權存在者,除經後順位抵押權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行辦理設定登記。 第116條 同一標的之抵押權因次序讓與而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應經抵押人同意,並由受讓人會同讓與人申請。如有中間次序之抵押權存在,並應經該中間次序之抵押權人同意。 第117條 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 第118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      e‧登記規則第143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      、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      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      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      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附件一: 財政部核准中信銀推出首宗房貸資產證券化 (中央社記者林憬屏台北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