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電子郵件謾罵他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符合「公然」要件,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那麼,以電子郵件謾罵他人是否符合公然之要件?
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二八二三號判決認為「且經被告坦承確有寄送前揭電子郵件予證人吳○○等人等情不諱,而被告雖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寄送此電子郵件,然被告係將上揭電子郵件直接寄送至自訴人女兒吳○○、吳○○及吳○○、與自訴人熟識之陳○○及李○○等五人之電子信箱,並非張貼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公共網站或網路之公佈欄中,且其主旨亦僅係希望收信之五人能夠將此信內容轉告自訴人,並非要求此五人代為大量發送散布而達眾所周知之情況,有上揭電子郵件在卷足稽,則被告既僅係寄送上揭電子郵件予特定之五個人,而非寄送予不特定人,且其目的亦僅在希冀藉由此五位收信人之轉告,讓自訴人能夠明瞭而停止再打電話給證人陳○○之同學、朋友,及再與陳○○聯絡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四四號判決亦認為「網際網路雖為公眾使用之開放式網路,然如所寄出之電子郵件係寄至特定之他人之特定電子信箱,並非在網站之公布欄上,不構成公然要件,亦不具散布於眾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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