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刑事法律 >毀謗罪
能證明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不罰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此,如果對於所誹謗之事情,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自在不罰之列;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亦及有關各人私生活之事項,例如抽煙、喝酒、釣魚或打球;至於是否涉及私德?是否與公益有關?則應就案情作客觀的判斷,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例認為「上訴人在報上刊登啟示,指告訴人竊盜騙款,此項竊盜騙款並非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但書所謂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如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真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即應不罰」。   對於「能證明為真實」是事後客觀上證明為真實,早期實務看法(台灣高檢署暨所屬各級檢察處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認為「依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能證明』,與『經證明』有別,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而不已經裁判確認其為真實為必要」。   此外,犯罪成立之舉證責任在檢察官,故本項並非賦予被告舉證自己不成立犯罪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認為「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