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車色狼摸一下, 加重罪刑判四年 〈本篇報導由楊永吉律師法律解說〉
報導:
梁姓男子在公車上強摸十一歲女童大腿和臀部,嚇得女童大哭,驚動同車坐前座的母親,將梁扭送法辦。
法院送女童做性侵害鑑定,發現女童人格特質較敏感、內向,心靈受創嚴重,有明顯的性侵害創傷症候群反應,迄今不敢再搭公車,經常做惡夢,對人不信任等後遺症,嚴重干擾女童家庭生活。
士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十四條之一加重猥褻罪判處梁徒刑四年,且須強制治療三年。
法律教室:
[$300239$]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在主觀構成要件上行為人要具有強制猥褻故意。所謂猥褻是指性交行為以外之一切滿足性慾,或足以挑逗他人引起性慾之色欲行為;而強制猥褻行為係違反他人之意願有所認識,並且決意使用強制手段而為猥褻之主觀心態。而加重強制猥褻罪的規定,行為人若對[$300237$]刑法二百二十二條各款所規定客體為猥褻行為,即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報導中,梁姓男子在公車上強摸十一歲女童大腿和臀部,致女童畏於搭公車,因為女童為十四歲以下之人,故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另外,法官令梁姓男子須入院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部份,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對於性侵害案件,法院除會依照相關刑責對行為人論罪科刑之外,對於性侵害案件行為人施以強制治療的目的在於是犯罪行為人經過醫療機構在心理上的治療。監獄行刑法對於犯性侵害案件須接受診療或輔導之受刑人,特別修訂監獄應於療程結束前,對其作自我控制預防再犯之成效評估,若評估結果再犯率極高有施以保安處分必要時,除受刑人不得報請假釋外,並應將診療紀錄及評估報告,送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宣告,以兼顧教化與社會安全之目的。因此[$300093$]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發佈日期:200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