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柯先生與鍾小姐是一對夫妻,結婚時暫時在台北租房子住,不久後,柯先生由於工作地點及老家都在高雄,所以他就先搬回高雄居住,並請太太鍾小姐,在他把高雄的家安頓佈置好後,再帶小孩一起回高雄住。
不過,後來由於婆媳關係不佳,太太鍾小姐竟不願搬回高雄住,老公柯先生也就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
法律教室:
關於柯先生的請求,二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為,鍾先生與柯小姐夫妻兩造間既然根本沒有約定或經過指定住所,那麼,在兩造的住所確定前,老公柯先生就沒有辦法要求太太柯小姐履行同居義務(「且兩造未約定共同住居所,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之規定,亦應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乃上訴人未聲請法院指定兩造之共同住所,即要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現居之高雄市處所同居,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但是,這案子到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為,請求履行同居之義務,不以夫妻兩方已經有確定的住所為必要,所以老公柯先生還是可以請求履行同居,只是以高雄為履行同居之處所是否適當?是否有理由?還要斟酌,所以就將這個案子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不過,可以確定的是,請求履行同居之義務,不一定要以夫妻雙方已經有了約定或指定的住所為必要,就算夫妻雙方還未經過約定或指定住所,還是可以履行同居義務的!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五四八號判決「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民法所定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不僅非以夫妻住所為唯一處所,縱夫妻住所未設定,亦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僅以兩造迄未約定共同住所,亦未聲請法院指定,即認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至前揭處所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揆之前開說明,自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