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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竊取之信用卡冒名消費,有何責任?
  本案有三種犯罪行為,一為竊盜罪部分;一為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另一為詐欺罪部分,三者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罪論處。   行為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故竊取信用卡(動產),不論其是否有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因素存在,應論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普通竊盜罪。   冒名為信用卡之所有人刷卡,使店員誤以為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而讓其將消費之物品取走,但信用卡真正所有人卻必須為帳單負責致受有損害,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般信用卡消費後,必須於帳單上簽名以便利店員核對,其簽署姓名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綜上所述,竊盜及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詐欺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論罪,僅論以詐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