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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是否必須為租賃物所有人?

按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例謂:「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  

租賃關係並非對於租賃物所有權之處分與設定負擔,故不限於租賃物所有人始能訂約,惟出租人有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故出租人非為租賃物所有人,如未能取得所有人之同意,自無從依約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即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