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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明明是我的財產 銀行卻要我連帶清償
連小姐的父親曾是一家公司的董事長,公司為營運向X豐商業銀行貸款,連小姐的父親以個人的身分,在新台幣一千萬元範圍內,當公司做連帶保證人。連小姐的父親過世後,公司也因為營運不善而無法償還積欠銀行之貸款,銀行即以法律程序進行追討。銀行以連小解圍父親之繼承人,應繼承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貸款,並以提出民事訴訟之方式,訴請法院撤銷連小姐無償移轉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與丈夫賴先生名下的法律行為,以便日後能查封拍賣。 賴先生經與李律師、張律師討論案情之後,認為連小姐無償移轉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與丈夫賴先生名下的法律行為,並非銀行所稱「詐害債權」之行為,於是與財大氣粗的銀行在法庭上攻防,最後法官判決銀行敗訴,賴先生的權益得以保障。 法律見解: 為什麼夫妻之間的無償贈與行為,被銀行認為是「詐害債權」?又法官為何判決銀行敗訴?以下說明之: 一、依民法繼承之規定,連小姐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父親之債務,自屬無誤。但因為銀行查出連小姐本來名下有一不動產,但是卻無償贈與過戶給丈夫賴先生,從銀行的立場來看,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拍賣清償,機會當然不可放過,於是即向法院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詐害債權」規定,請求法院撤銷連小姐與丈夫賴先生先前之無償贈與行為,使該不動產回復到連小姐所有之狀態,以便日後查封拍賣。 二、經查,連小姐所有之不動產係由丈夫賴先生抽籤購得之國宅,但將其登記在妻子連小姐之名下,故連小姐與賴先生夫妻間成立「借名契約」,借名契約之性質類似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又,在學理上「借名契約」的型態又有稱為「消極信託」(非信託法所稱之信託),約有二類,以下分述之: (一) 因依法不得取得特定財產者,而以他人名義取得者,應認為無效之契約。 例如:未具自耕農之身分依法不能去得農地而已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名義取得農地。 (二) 就特定財產法律對該人固無不得取得之規定,但為逃避強制執行,或純粹隱藏或分散財產等目的,而已他人名義取得該財產(或移轉該財產與他人)而訂立之契約。此種型態之類型,其契約是合法,應視其目的合法與否,而有不同結果: 1、其目的係為逃避強制執行等不法目的,而與他人定訂所謂之消極信託,無論認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行為,甚或認為脫法行為,可認係無效或得撤銷。 2、如果其目的為純粹隱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