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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能否調整?

按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依上揭規定可知,不動產定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不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乃因租賃期間之長短係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期間內不動產之價值有無昇降,當事人應可預料而為特約,故無保護必要,惟未定期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存續期間不一定,為免當事人因租期內租賃物價值昇降造成一方不利益,法律特別規定當事人得為聲請增減租金,以保障雙方權益。  

而上揭規定之適用限於不動產契約,其餘之租賃契約,除非當事人約定得為增減外,否則不得增減之。惟實務上無論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租約,出租人常約定於租期內得調整租金,只要承租人不為反對,亦能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