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生活法律 >租賃 >租賃物租約、金問題
租約屆滿或終止後 承租人仍繼續佔有使用租賃物 出租人應如何救濟?

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故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後,負有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之義務,倘承租人不願返還,繼續佔有使用租賃物,即屬對於出租人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得先以存證信函催告承租人返還,承租人不願履行時,出租人依前引民法規定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承租人返還之,而出租人同時為租賃物所有人時,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租賃物。此外,出租人並得請求承租人賠償或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