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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是否需記載抬頭?記載有何好處?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故發票人簽發本票未載抬頭(受款人),稱為無記名本票,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執票人得將本票以交付方式轉讓,亦可以空白背書轉讓,亦可由執票人記載抬頭後再行背書轉讓。(票據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條)
  本票有無記載抬頭,直接影響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按票據法第一百廿四條準用第三十條「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之規定,發票人記載受款人與「禁止背書轉讓」後,該本票僅受款人得持之兌現,受款人不得轉讓票據與他人(轉讓無效),如發票人未載受款人,將不發生禁止轉讓效力,故發票人發票時載明受款人,對發票人權益之保障,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