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格權主要是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的人格利益,該項權利因具有一身專屬性,故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
本權利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分述如下:
(1)公開發表權:
公開發表權係謂,著作人將『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其著作之內容,這項權利包含是否公開,何時公開,以及以何種方式公開。但是如果著作人是公務員,又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法人享有時,則公務員不享有公開發表權。另外,若具有下列情形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著作:
1. 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因為既然讓與或授權他人,卻又不公開發表,那讓與或授權利用即無意義,所以此種情形推定著作人有同意公開發表。
2. 著作人將「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原件或重製物「公開展示」,其理由同上,但須注意,限於美術和攝影著作,且公開發表方式限於展示。
3. 依學位授予法所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又該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4. 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財產權,僱用人或是出資人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使用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著作者。
(2)姓名表示權:
依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但是如果著作人是公務員,又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法人享有時,則公務員不享有公開發表權。
(3)同一性保持權:
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式改變著作的內容、形式或名目至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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