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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整
  公司重整係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已瀕臨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之窘境,而預料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由債權人、股東或公司聲請在法院監督之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而圖該公司企業之維持與更生為目的之制度。   在公司破產法制中,清算制度乃爲清理公司權義、結束公司,而重整制度為使公司更生,比較言之,重整制度較具建設性。一直以來,由於我國公司重整制度規範不完備,完成重整之公司少之又少,且往往淪為公司在濱臨破產之際,以聲請重整並同時聲請對公司債權人行使債權之限制,除得以拖延時間之外,並得以脫產,使債權人求償喪失先機。 為革除前述弊病,民國九十年公司法之公司重整章節重要的修正略為: 一、公司需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二、董事會不再具重整聲請人之適格(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項)。 三、法院應徵詢有關機關之具體意見(第二百八十四條)。 四、限制法院准駁期間及保全處分期間(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五、放寬重整人資格(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