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與第二百九十三條的無義務遺棄罪最大差異點在於,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負有法令上或是契約上之扶養、養育或保護義務者。
(一)法令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和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明定該等人間負有扶養之義務、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二)契約上:特別看護對於其所照顧之病患、保母對於其所看護之幼兒、養老院工作人員對於受託照顧之老人家等等。
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之其他要件,說明如下:
(一)遺棄之行為
本罪之遺棄行為因行為人對被害人負有扶養義務,故其應採取廣義之見解,包括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遺棄(最高法院十八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前者係指,將無自救力之人移至無法獲得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處;後者謂,消極地不給被害人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
(二)都須要有達到使被害人受有生命危險
不論是積極或消極遺棄,皆須使被害人生命受到危險之虞。
(三)被害人係無自救力之人
按最高法院三二上字第二四九七號判例之意旨,無自救能力之人指年幼、老弱、疾病或殘廢,而無法排除對於自己生命所構成之危險,非待他人之救助,即不能維持其生命之人。即者因欠缺自己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自救力,而需要他人之救助,方能保住其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