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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如何聲請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被告經法院審判後,如判決主文中有載明「得易科罰金」,即可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署對於易科罰金之聲請,只須提出前述執行顯有困難之任何文件之一,經核屬實,即得准許。聲請易科罰金,請提出執行顯有困難之證明文件,例如:  (1)因「身體」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請提出公立或主管官署核准立案之私立醫院或當地衛生所之診斷書(如係一望可知之殘疾不須提出證明文件)。  (2)因「教育」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請提出學生證明文件(如在學證明書、有效之學生證等)。  (3)因「職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請提出職業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稅單)。  (4)因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請提出扶養親屬之戶口名簿影印本或原本。 (5)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受刑人如出國未歸,在遠洋漁船作業或罹患重病經醫師證明無法親自到案辦理者,得由受刑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持確實之證明文件,代為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