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是指在「公開、公然」的場合下,也就是在眾人可以共同見聞的情況下,以非「事實」的不雅言語或是圖片、文字對受害者進行「精神上的損害與汙辱」。例如,阿順在辦公室裡對同事阿明大聲謾罵:「幹X娘、沒屁眼!」,因為現場還有其他同事看到,即構成了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目前網路聊天盛行,在網路上張貼謾罵他人之文字,與一般公然侮辱他人之情形並無不同,當然有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實務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三六號判決認為:「被告在前開網站留言版上以粗鄙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又網路資訊流通極為迅速,被告利用此等網路工具公然侮辱告訴人,使不特定之大多數人得以觀看上開有辱告訴人之網頁,被告之手段惡劣且對於告訴人產生之危害不輕」。
所以,在網路上以文字方式謾罵他人,實質上已經構成了公然侮辱罪,在加上公然侮辱罪法條中〝以強暴方式犯前項之罪者〞,也包含以文字表現,所以直接變成〝加重公然侮辱罪〞,這不是單單三百元罰金就可以解決的。
而對於謾罵內容該定位於〝公然侮辱〞還是〝公然毀謗〞,或是該內容根本不涉及謾罵,則要看法官如何裁定了。
【實務案例分析】
◎ 網際網路討論版方便、即時、自由度高,是一個公開、眾人皆可去閱覽的地方,有散布訊息的功能,但是在任何地方,都需要對自己的言論行為負責。依據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若是在公開討論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皆有可能會觸犯法律。
又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之意旨,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此外,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
實務上對於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主要是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但如果意見純屬於個人主觀標準,例如胖瘦、美醜等等,沒有涉及貶損在社會的人格和地位的評價,就較難成立公然侮辱罪。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日前審理網路評論而遭店家以妨害名譽求償的案件,顧客因為店家對於店外亂停車的行為有縱容及回應的態度,而在網路上形容店家為「惡霸」的負面激烈情緒用語,雖然主觀上顧客認為這並非是大奸大惡的事情,但仍然有影響到該店家的名譽;判決中還指出,該顧客起先是針對亂停車的問題,但後面穿插有衛生及食物清潔的無關聯評論,並對所指「有蟑螂」之情況並沒有舉出具體事證,所以認定有減損名譽的動機。此舉已經超出合理評論範圍,因此判決拘役三十天、緩刑兩年,並應賠償店家二十萬元。
而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如果能證明評論是真實的話,則是屬於所謂合理評論範圍,依照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如屬善意發表言論的話,可以不罰。
又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的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次按,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
◎ 在部落格上所寫到帶有不雅的侮辱字眼,如果認定是在故意詆毀、侮辱他人人格和尊嚴,妨害別人名譽。再加上故意散布地點是在任何第三者都可以看見的公開網路部落格,將可能會觸犯妨害名譽等罪。而用手機簡訊並沒有散布和公然侮辱問題,當然也就不成立刑法第309條或是刑法第310條第1項罪嫌。
Q:如果用寄信方式,在信封上罵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 參照法務部(81)法檢(二)字第512號法律問題意旨認為,若是郵差直接遞信件到信箱則不構成公然侮辱;如果收信處是類似工廠、學校等開架陳列式之信箱,由個人自行覓取,則不特定人均得閱悉,應可構成公然侮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