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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囑託查封信託財產,登記機關應受理登記
【源由】: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390號函 【主旨】:法院囑託查封信託財產,登記機關應受理登記 【內容】: 查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另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 由。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 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 方法行之: 一、揭示。 二、封閉。 三、追繳契據。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 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 之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七十六條所明定 。是以本案法院囑託查封信託財產 ,登記機關自應依法院囑託辦理登記,惟為 求慎重起見,宜將本案不動產業已辦理信託登記情形通知該執行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