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之規定乃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至於教唆行為為何意?
教唆行為乃指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之意。而教唆行為作為之方法包括利誘、言詞激將、請求、指示或其他方法,均在所不問。
先舉一個最典型的教唆犯案例,譬如:大雄跟胖虎本無細故,小夫因看大雄擁有多啦A夢的多種寶物而眼紅,而游說本無欲傷害大雄之胖虎去毆打大雄,而胖虎真係因聽從小夫之教唆行為而歐打大雄,此時小夫即構成教唆傷害罪。
另舉一個客體錯誤之教唆案例,譬如:小夫游說本無欲傷害大雄之胖虎去毆打大雄,但胖虎卻以為小夫是要他歐打王聰明,且胖虎也真係歐打王聰明,對於此等客體錯誤胖虎構成傷害罪之既遂,
故小夫仍應成立教唆傷害既遂;或是小夫只教唆胖虎毆打大雄,結果胖虎連同王聰明一同歐打,因小夫並不能預先知道胖虎會連同王聰明一起打,所以不負王聰明被傷害之犯罪行為之教唆之責。
對於教唆未遂犯的處罰判斷,這裡舉個例作個解釋:若小夫游說本來無欲傷害大雄之胖虎去毆打大雄,而胖虎聽從小夫之教唆後,也萌生犯罪念頭,只不過胖虎沒去毆打大雄,反倒是去搶奪大雄身上之寶物這樣的狀況。雖說胖虎聽從小夫之傷害教唆後,並沒有歐打大雄卻是搶奪大雄之寶物,但是因小夫教唆胖虎所作之行為仍蘊有不法之內涵,縱使客觀外在上看來並無毆打情事之發生,卻仍是對相同之被害人(即大雄)發生其他之犯罪侵害,所以小夫之教唆犯罪行為乃以教唆傷害未遂論之。而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被教唆人雖未致犯罪,教唆犯仍以教唆犯論,但以所教唆之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就是上述判斷處份的依據。
另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後半段之意乃是說:小夫所犯之教唆行為,若是刑法裡的法條有特別註明須處罰未遂犯之行為(像小夫的教唆未遂作為也算是未遂犯作為),如重傷害罪、殺人罪、妨礙自由罪等等,小夫即會受到法之處分;反之若是像普通傷害罪此類並未規定未遂犯之處罰者,小夫即不受到法之處分。此例結論:小夫因上述作為犯了教唆傷害未遂,但是不需要接受法的處分,因為法律針對教唆傷害未遂行為沒有規定需要處分。
再者,若是小夫游說胖虎毆打大雄,但胖虎本有毆打大雄之念頭和犯意時,並非因小夫之教唆行為才萌生犯意。此時小夫即不構成教唆犯,反是須視小夫對於該毆打犯罪行為著手實施之參與狀況做分析判斷,究屬該毆打他人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或是共犯。
另外,教唆行為可能對一人,亦可能對數人為之,但必須對特定人獲得以特定人為之。否則如果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為之者,則非為教唆,只能謂稱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煽惑他人犯罪或違反抗命罪。譬如:小夫利用社區廣播播放或是發放傳單,告知不特定多數人大雄所持有的寶物其實都是屬於全體社區,全體社區人民皆可奪取而自行使用之情事。像上述小夫之行為就不以教唆犯論,則是以煽惑他人犯罪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