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自首?民國 94 年刑法第 62 條修正重點
我國刑法上的自首,規定在現行的刑法總則第62條中,法條的文字是這樣規定的:「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從法條的規定來看,自首就是犯了罪的人,在犯罪行為還未被他人或警方發現並檢舉以前,自動向偵查犯罪的公務員或者機關報告自己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國家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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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首的要件
要成立刑法上規定的自首,必須符合三個要件:
- 犯罪事實存在但尚未被發覺1:
行為人必須在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犯罪事實或是已經知道有犯罪存在但還不知道犯嫌是誰的情形下主動投案。若非以上情形,就僅是事後投案。 - 向有權機關報告:
須向警察、檢察官、法院等司法機關主動坦承犯罪事實,而非僅告知親友或媒體。 - 須靜候接受裁判:
犯罪的人自首以後,還要等待接受裁判,才能受到減輕其刑的寬典。
二、生活實例
例如:貨車司機駕車不慎撞死行人,交通警察根據路人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正在查問誰是貨車司機的時候,待在車禍現場的貨車司機應聲而出,並且向警員說明自己是車禍肇事人以及肇事的經過,這也算是犯罪未發覺之前的自首。
至於警員已經調查清楚駕駛這輛貨車的司機姓名,司機才前往派出所說明肇事情形。這時候警方已經知道何人犯罪,司機的到案只能說是投案,不能算是自首。
三、民國94年刑法第 62 條修正
民國94年本條修正,修正的幅度可說是說大不大,說小不小。因為這次修法,在規定自首的第62條的條文中,只是在「減輕其刑」的四個字前添了一個「得」字,使文句成為「得減輕其刑」。整條法條只增加一個字,其他的都沒有變動,修正範圍當然不能說大。可是多了這個「得」,使自首減刑由必減主義,變更為得減主義,這對自首的被告權利,影響可就大了!
- 舊法-必減主義
舊法採用必減主義,法官對自首的被告判刑,必須引用這一法條來替被告減刑,沒有其他選擇的餘地。
如果自首的被告是一個狡黠陰暴之徒,自首的目的只是想求取減刑的判決,像十惡不赦的凶狠之徒,在連殺數人之後,自知死罪難逃,搶在警方發覺之前前往自首,想利用減刑保住小命,這時法官沒有裁量空間,必須減輕。
- 新法(現行法)-得簡主義
改成得減主義以後,對自首被告減刑或者不予減刑,完全由法官依據審理結果所得的具體情況來決定,被告的自首動機出於真誠悔悟者,當然可以減刑,給予自新的機會。法官衡可以量情況,決定是否減刑。
※ 結論
在民國95年之後,自首就不「一定」會減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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