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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釐清驗收爭點 公司成功收回貨款
案件類型 原可能受損結果 委任訴訟結果
民事糾紛買賣 無法取得貨款 貨款追回
 乙科技公司於民國九十年起向甲公司訂立多起契約採購檢測機器,以往交易時也無其他任何的問題。而從民國92年6月4日起乙科技公司向甲公司訂購TL2T200機器一套,一直到民國93年1月13日乙科技公司簽收第3次契約所給付之機器,乙科技公司始終未給付所有的貨款,且認為甲公司所交付之物不符合其標準而拒絕給付價金。
 乙科技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向甲公司訂購TL2T
200機器一套(XZ雙軸檢測機台<快速型>),依契約應於驗收後六十天付款,定價278250元;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交貨並開具發票,並經乙科技公司員工黃先生於出貨單上簽收。
 乙科技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甲公司訂購XYTable增加修改機器一套,定價21000元,甲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號交貨並開與發票,此部分係在原機器上增加修改新零件,並非瑕疵之修補,均係另行報價,並經乙科技公司員工黃先生於出貨單上簽收。
 乙科技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甲公司訂購型號XYZ檢測機三套,定價456750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號交貨並開與發票,並經乙科技公司員工許先生於出貨單上簽收。系爭歷次契約如附圖。
項次 訂貨日期 機器型號 金額 交貨 簽收
1 92/06/04 TL2T200 278250元 92/07/08 黃先生
2 92/11/21 TL2T200更改設計
XYTable增加修改機器
21000元 92/12/16 黃先生
3 92/12/01 XYZ檢測機三套 456750元 93/01/13 許先生
而雙方契約所擬定的付款停止條件為於驗收後60天付款(民法第99條規定:附停止條件時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
※本案例爭點有:
一、契約之定性
(一)契約的意義即為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互為給付及對待給付。而在商業
   往來頻繁的現代。當事人往往會設定許多條件,來保障自己的權益;或者是於民
   法上也規定了許多雙方的義務,如出賣人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之支付價
   金的義務,依債之本旨互為對待給付。
(二)而於系爭本題中,甲公司與乙科技公司,雙方締結契約總共有三次,即92/6
   /4、92/11/21、92/12/1之契約,均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於
   報價單上簽名蓋章確認,此處為兩造不爭執之處。
(三)方有所爭執之處在於契約之定性,即所謂應將契約定義成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因定性之後始得確定雙方之權義。
   1、就系爭契約應為買賣契約,蓋因兩造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機器之交付而非勞
     務之給付。按買賣關係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係重於勞務之給付,若
     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
     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台灣高
     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裁判可資參照。
   2、爭契約而言,標的物的材料均由甲公司所提供,經被甲公司製作為成品後交
     付乙科技公司。再者,「貨款未清及票據未兌現時,貨物所有權歸賣方所有
     。」
於甲公司之出貨單上明載,甲公司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亦
     非不為買賣契約。
綜上所述,兩造之締約真意係於機器財產權之移轉,就系爭契約當屬買賣契約,當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自不待言。
二、是否驗收?
(一)此為本案最為重要之爭點,如乙科技公司已驗收完畢甲公司所交付之機器時,即
   乙科技公司於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乙科技公司提出抗辯事由有二:
   1、提及所謂「驗收程序」「乙科技公司通知被甲公司至乙科技公司或客戶公
     司進行驗收程序,並得出驗收結論。」

   2、二次契約係為瑕疵修補,即代表甲公司之貨品均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得
     依民法第264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二)雙方之交易習慣觀之,乙科技公司與甲公司間於本案之前,早已有多次交易紀錄
   ,乙科技公司多次向甲公司採購同類機台,並無發生任何問題。系爭契約也未就
   驗收方式及細節而為約定。依雙方之交易習慣而言,所謂驗收即上訴人就甲公司
   所交付的機台,僅作約略的檢查,例如插上插頭便完成驗收程序,並由驗收人員
   於出貨單上簽名,即完成驗收程序。
(三)乙科技公司所謂「驗收程序」「乙科技公司通知被甲公司至乙科技公司或客戶
   公司進行驗收程序,並得出驗收結論。」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而言,乙科技公司
   與訴外人丙公司是否驗收或買賣有效與否,當與甲公司無涉。契約相對性原則即
   契約係存於雙方當事人之間,對於第三人間即抗辯之事由。乙科技公司與丙公司
   之間存有契約,縱丙公司將乙科技公司所交付之貨退貨,跟甲公司也無涉。因為
   甲公司是賣給乙科技公司,而並非丙公司。
(四)甲公司與依約交貨時間,送至乙科技公司公司,業經乙科技公司員工驗收並於出
   貨單上簽名,並由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此亦經乙科技公司向財政部台
   北國稅局申報為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成本項目,已由承審法院依職
   權調查之。如上訴人自認未經驗收,又為何向國稅局提出此筆款項作為營利事業
   之成本?
(五)退萬步而言,乙科技公司如未驗收機器,為何同意第二次變更設計之事?(即X
   YTable增加修改機器一套,定價21000元。),且如驗收未能通過,
   乙科技公司必於當場要求甲公司修改或驗收不通過,但乙科技公司卻將機器交於
   訴外人丙公司?
 綜上所述,乙科技公司已於甲公司為給付時,由所僱之員工先生及許先生於出貨單上簽收,依雙方歷次之交易習慣,即為驗收程序完成。準此,雙方所合意之買賣契約條件已為成就,乙科技公司應為支付價金於甲公司。各項系爭重點終得釐清,讓甲公司得依約取得買賣價金。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