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科罰金乃是指本受徒刑或拘役先告知受刑人,因如執行宣告刑,將有相當不良之後果,故變更本所宣告之徒刑或是拘役,而改為罰金之易刑處分。而在民國95年7月1日起,易科罰金的規定適用新刑法(現行法)規定,與舊刑法有大幅差異,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部分:「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按修法理由係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分嚴苛,舊法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因此予以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
新舊法除上述差異外,在金額上也做了相當大幅度的調整。依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罰金刑已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因而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的標準,亦應配合調整,將原定折算標準修正為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法院判處易科罰金須符合下列三要件:
一、被告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有易科罰金之可能。否則,被告所犯之罪之最重本刑如超過五年者,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所謂「最重本刑」係指法律規定某罪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惟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具有延長法定本刑之性質,故加重本刑結果之後,本刑仍是逾五年者,也是不得易科罰金。簡單說:刑事被告若欲最終請求法院判處易科罰金的刑罰處分,其所觸犯之罪的本刑須為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為限,若是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則不具易科罰金的判決要件,此為法院判決被告易科罰金的第一關卡。
二、被告須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或拘役之宣告,始有可能易科罰金。故宣告徒刑超過六個月,縱使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亦不得亦科罰金。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或拘役之宣告」,修法前,為配合釋字第366號解釋,而增訂第2項規定,舊法規定是「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其所指為併合處罰的數罪,縱執行刑超過六個月,亦有易科罰金的適用,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故將第2項修訂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超過六月者,亦適用之。」其文義即指超過六個月者,無易科罰金之適用。例如,行為人所犯十罪,各宣告有期徒刑五個月,數罪併罰合併宣告應執行之刑為四年,其所應執行之刑,既非短期自由刑,如仍許其易科罰金,實已扭曲易科罰金制度之精神。
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亦能收矯正之效或能維持法秩序。一般來說最常見到的例子,像是被告開車心有旁鶩不慎開車擦撞到機車騎士,造成機車騎士手腕骨折,此等常見的無心之過所處犯的過失傷害罪,即是法院最常判決易科罰金的例子;畢竟被告受到數萬元的罰金處分後,通常日後便會謹記在心注意行駛,無需透過限制人身自由的監刑即能達到矯正之目的。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申言之,就是被告經易科罰金而完納罰金後,其所受宣告之徒刑或拘役,即以已執行論。易言之,被告雖受罰金之執行,但在法律上仍視為徒刑或拘役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