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之意義與概念
緩刑乃對初犯等輕微犯罪行為者,猶豫期刑之宣告,或暫緩其宣告之執行。倘犯人在法院宣告之缓刑期間內能夠潔身自好,而不在犯罪者,則不再為刑之宣告,或不再執行已宣告之刑。緩刑係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立之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之處遇與輔導制度之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之功能。
※緩刑之要件
一、被告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被告所受之宣告刑期必須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才有可能緩刑。另外,如果同時被判已複數罪名,雖然各罪的宣告刑期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但每個刑期加起來超過兩年的話,則不能得以緩刑。
二、在此刑案未判決前,犯案者已經有另一個刑案已經被判定坐牢且未執行完畢,那麼目前還未判決結束的新刑案就沒有緩刑的權利。因為前一個刑案已經被判決了,現在又再犯,對於惡性慣犯者(犯案累累)是沒有緩刑的「優惠」的。而已經入監服刑完畢,出獄五年內沒有再犯案者(有期徒刑之宣告),也有緩刑的權利。
三、被告須具有申請緩刑的條件,譬如:學生要完成學業無法入監服刑、病人因要住院養病無法入監服刑、職場人士需要工作賺錢維持家庭經濟開銷以致無法入監服刑等等事由,法院皆會接受被告之申請處以緩刑之處分。
※緩刑的撤銷
一、必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因過失犯罪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得撤銷:
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則,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緩刑的程序
緩刑撤銷的程序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即應執行裁判宣告之刑。
※緩刑之效力
一、宣告緩刑的效力
被告一經宣告緩刑,則其所受宣告之刑,及暫緩執行。由於緩刑在本質上應屬一種非機構性之社會處遇手段,故於刑罰暫緩執行之緩刑期間,應予受緩刑宣告者相當的處遇與輔導,以促其改過遷善。如此,才得以收緩刑之刑罰功能,且可避免使緩刑流於形式,而淪為一種司法制度上的寬恕而已,致令被害人忿忿難平,社會大眾亦難以接受緩刑制度。
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效力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宣告之緩刑期間一經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又未經撤銷者,則本所宣告之刑即失效,亦即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因之,被告所受之宣告若為徒刑,如經宣告緩刑,而於緩刑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亦不構成累犯。此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失其效力,兼指主刑與從刑而言,但專科沒收與單獨沒收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