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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
 緩起訴制度的立法意旨,主要是對初犯輕罪又有彌補誠意的犯罪者有自新的機會,讓犯罪者有機會補償他對社會或被害人造成的損失,不致於留下前科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只要沒有被判決「死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以緩起訴處分犯罪人為適當者,可以訂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犯罪者之法定刑事責任若是符合可接受緩起訴標準,則可爭取檢察官在衡量犯罪動機、被告品行和對社會影響,做出緩起訴處分。
 然而,緩起訴的內容主要為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其中主要是指,檢察官對已具備追訴要件的犯罪,在一定條件下,以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項代替提起公訴,若被告信守承諾,在緩起訴期間不違背應遵守事項,檢察官即不再對其進行追訴,意即被告不必上法院接受審判,亦不會留下前科紀錄,犯罪人均可以放心。
 但犯罪人若在緩起訴期間再犯罪或不遵守應履行事項,檢察官會撤銷對犯罪人的緩起訴處分,亦即犯罪者又必須接受檢察官的起訴及法院的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舉例來說,犯罪人之法定刑事責任若是符合可接受緩起訴標準時,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標準時,犯罪人則可爭取檢察官在衡量犯罪動機、被告品行和對社會影響,做出緩起訴處分。此際,檢方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參與社區勞務;緩起訴時效最少一年,最多三年,若於緩起訴期間內不違背應遵守事項,即不會留下前科紀錄,犯罪人均可以放心;但有一點仍應注意避免再犯罪,以免遭撤銷緩起訴,並逕行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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