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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自由原則

 在法律上有加以規定其名稱的契約稱為「有名契約」,亦稱為「典型契約」,我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中,所列的有名契約,計有:買賣、互易、交互計算、贈與、租賃、借賃、雇傭、承攬等等;另外,其他法律所規定的契約亦為有名契約,例如海商法所規定各種運送契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均屬有名契約;上述有名契約以外,而法律未加以規定者,則稱為「無名契約」,或稱為「非典型契約」,蓋世事萬變,法律有窮,法律所未規定的契約,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和其他強制法規(參見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間可自由創設、約定成立新的契約種類,這類契約常混合數個有名契約,因此,這類契約也稱為「混合契約」。常見的無名契約有:簽帳卡契約、合建契約、代理店契約、廣告契約及醫療契約。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個人可以依據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內容的契約。只要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國家法即承認當事人訂定的契約為有效的約定,當事人違反契約約定時,個人可以至法院起訴,請求契約相對人履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契約的締結,既是雙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謹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的理性規劃,當事人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的內容,此即「契約嚴守原則」。
 契約自由原則與契約嚴守原則下,任何人簽訂契約後,均受契約條款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毀約,否則即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保障個人社會生活的活動自由,以及資本主義的經濟發展具有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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