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雄於民國88年間,向經營中古車行的阿福購買1999年自用小客車,因為是跨年度之汽車,所以較為便宜,而且車籍資料齊全,可辦過戶,如以一般全新之汽車加計折舊及跨年度因素,便宜數萬元尚屬合理,因而以90萬元購買。沒想到該車乃以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並偽造出廠及完稅證明向監理機關重新領牌之借屍還魂方式拼套而成之贓車。某日,大雄於監理所作車輛檢驗時,被檢驗人員向警方舉發,警方將大雄以購買贓物罪嫌移送偵辦。同時,這輛車也被警方沒收後,交還給原車主。
一、涉嫌故買贓物罪的部分 雖然警方將大雄以購買贓物罪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但是刑法要論罪科刑,以犯罪行為人具有主觀犯意為前提。如果大雄並不知道該車係借屍還魂的贓車,又將當初交易的相關文件資料妥善保存。則在通常的情形,大雄並不需要擔心會被判刑,只要配合檢警偵訊據實陳述,皆可以洗刷罪嫌。
二、大雄相關權利的保障
(一)按民法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即大雄可以向阿福主張,因為這部車是贓車,又被警方沒收並發還原所有人,導致大雄車財兩失。姑且不論阿福對這輛車是贓車知不知情,相關文件是不是阿福偽造的。因為阿福是出賣人,必須擔保這輛車的權利無瑕疵。大雄可以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二)民法另有規定,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因為阿福是中古車業者,屬於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大雄也是因為相關證明文件齊備,才願意購買。所以原車主必須償還大雄支出之價金,才可以將車子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