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現代人生活緊張,不論在任何事情上均講求效率,而在事事講求精益求精之時難免會發生小小的錯誤,而在發生之時即產生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但我們姑且不論請求權的基礎為何,專就損害賠償的部份加以討論。
依據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關於損害賠償之定義,則可在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中了解其涵義。而條文中所提及之「所受損害」又稱為積極損害,是指現在已經存有的財產因為損害事實的發生,而導致減少的情況。例如權利的喪失:物之毀損、醫療費用之支出、勞動能力之減少或喪失,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均屬之。積極損害可以按其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而民法第二百一十六即為完全賠償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就其所有損害負賠償責任,但是仍然需要受到相當因果關係之限制。
「所失利益」又稱消極損害,是指原本應該增加之利益,因為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於不能取得之情況。所失利益之賠償原則則是以賠償到她的損害到如同契約未發生時的情況。
損害賠償的狀況,在實際情況中比較常遇到的情況通常是車禍案件,因為車禍案件當中通常除了動產(汽車、機車、腳踏車)之毀損、醫療費用之支出、勞動能力之減少或喪失,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如:因為行動不變而搭乘計程車或是交通工具的損害而需要另行租用車輛等…)。
然而損害賠償之情況,大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例如:車子損害狀況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若是真的無法回復原狀時,才以金錢賠償作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