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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擅用他人遺失物 吃上竊盜官司
案件類型 原(可能)判決結果 委任判決結果
竊盜罪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起訴處分
 張先生為駕駛國道客運大巴士之司機,平日服勤態度良好,更曾獲得優良駕駛獎章。約於九十四年十月初之某日夜晚,張先生依班表自台中發車,行至桃園時張先生叫醒應在該站下之李姓乘客請其下車,張先生此時並未發現李姓乘客有遺留行李物品在車上,直至張先生完成該趟行程後,在清理車子時竟然發現手提包等物品。事後張先生將該物品放置在該客運大巴士的招呼站,等待旅客自行依班次來尋回行李。數日後,招呼站
告知張先生因怕此批物品放置在客運巴士招呼站會遺失,張先生便將該批物品放置至自用之小客車上,並基於好奇、試用之心態,打開行李查看內容物到底有什麼,經查看後發現其中有一支小巧可愛的照相手機,在好奇心之驅使之下,張先生曾使用行李中的手機撥了數次電話。
 後來李姓乘客因為遺失行李及手機,遂向桃園的警局報案失竊,後來警察透過通話紀錄的發送,查到張先生曾經使用該手機發話,後經李姓旅客的決議之後,遂對張先生提出竊盜的告訴。張先生於收到開庭通知時,卻是不清楚到底發生何事,於是來事務所向律師請教,並且向律師請求協助。
※本案爭議點
一、不構成竊盜之構成要件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李姓旅客以竊盜罪提起告訴,然本件事實係張先生於在車上撿拾到李姓旅客所遺失之物品,並未有竊取之行為,客觀上應不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縱認張先生將李姓旅客所遺失之物品攜回自用之小客車上,係有據為己有之主觀意思,亦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之侵占遺失物罪,非應以竊盜罪相繩。
二、無法在開車期間竊取他人之物
 被告所駕駛之巴士為台中往台北,自台中發車後,便直達桃園站,期間未再有停車處,駕駛難有時間到後面的乘客座位竊物,再者,該班車次尚有其他旅客,張先生身為駕駛,何能在眾目睽睽下,堂而皇之竊走李姓旅客之物品,是以,李姓旅客所提告訴之竊盜事實不足採之。
三、張先生並無侵占他人行李之故意
 張先生係拾得李姓旅客所遺留於車上之行李,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之問題,本件張先生主觀上應無將李姓旅客遺失物品據為己有之主觀意思,蓋一般人倘要侵占某物,應將想要據為己有之物品留下,並將其餘不要的物品丟棄,以免未來遭人發現,然張先生妥善保管拾得之物品,既未丟棄亦未轉賣,張先生應無主觀故意欲侵占他人之物。
四、李姓旅客經律師協調和解後撤回告訴
 由於張先生並無將李姓旅客之行李佔為己有之意思,張先生並且協助李姓旅客找到鐵門遙控器,在李姓旅客的同意之下,雙方達成和解,並且撤回告訴。張先生終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之處分。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