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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愛契約效力正當!?女子強暴控訴無效!

  已婚的洪姓女子和同公司的曹姓業務經理發生婚外情,欲分手但無力償還欠曹的一百廿萬元,兩人簽下「性愛契約」,曹答應可以延後半年還錢,但洪女要「百依百順」。事後,洪女指控曹藉公開「性愛契約」在賓館強暴她,台北地方法院以罪證不足,判決曹無罪。洪女的丈夫去年為了這件婚外情找曹理論,雙方打起來,他指控曹妨害家庭及傷害,台北地院依相姦罪判決曹有期徒刑六月,傷害罪判刑三月,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曹的上訴,全案確定。
  洪女向法院指稱,曹在同年八月威脅要對她丈夫公開這分性愛契約,逼她繼續發生性行為,她迫於無奈,與曹去賓館。檢方依妨害性自主罪嫌將曹提起公訴,法官調查發現,洪女在檢方偵查過程都沒有提過曹要公開兩人性愛錄音帶、逼她簽署性愛契約之事,法院審理時才突然提到這部分案情,認為不符常理。
  法官並根據兩人性愛契約的記載,「曹不可損及洪既有生活型態」、「如曹違約,洪女可以不必還債」,認為這分性愛契約是兩人充分討論後達成協議才簽署,既然洪女出於自由意願,同意與曹維持性關係,如何證明曹強暴?曹的另一個女友也到院證稱,曹在國外期間一直與她在一起,根本沒有與洪女見面。
  洪女以曹男藉公開性愛契約在賓館強暴她為由,向法院提出強制性交罪的告訴,最後地方法院以罪證不足,判決曹無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第一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要件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必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被害人進行性交;主觀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要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的故意。行為人著手實施構成要件並發生構成要件預定的結果,即為既遂。
  就洪女所指稱,曹男以公佈「性愛契約」為由,要脅洪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但是法院依據「性愛契約」的內容,認為這份性愛契約是兩人充分討論後達成協議才簽署,如果曹男在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的故意,但是在客觀要件上,既然洪女出於自由意願,同意與曹維持性關係,即不符合強制性交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就無法證明遭到曹男的性侵害,因此無法成立強制性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