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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不法盜用印章載發票日之支票追索
案件類型 被追索金額 委任判決結果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台幣28萬元 被告持有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由於被告勝○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主張,原
告陳先生(下稱原告)於94年7月間以其自用小客車乙輛向
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並簽發新台幣28萬元整本票乙紙,且已
向監理單位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因原告未於契約規定的時間內
正常付款,故被告為保障自己的債權,即於94年9月13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告知若未按時交款則將自用小客車依
法取回。惟原告自始自終皆無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動產抵押
等,原告方知自己的身分證件及印章被盜用。
※勝訴關鍵:陳先生(原告)對於本票交付被告時,是否為原告本身所簽發?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原告(即發票人)所簽發,應由被告(即執有本票之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原告(發票人)
主張本票是被偽造或變造,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是被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應由被告(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證明責任(舉證責任)。經查,兩造對於上述的本票是否為偽造或變造,於開
庭時「陳先生」之簽名及蓋章並非其所為(既不爭執是偽造的本票)。則被告對本票是
否為原告所簽發,自應先負證明責任(舉證責任),被告對於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不
能具體說明舉證其說,故不被法院所採信。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