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納遺產稅稅額及罰鍰龐大,一時無法繳納時,該怎麼辦?
稅法依據: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 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 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 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
◇ 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得以受贈財產中依都 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款。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49條1款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 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針對上述法令規定,就實務上的作業,進一步說明如下:(實月周刊91.10分析)
一、申請實物抵繳的條件:依上開規定,可以申請實物抵繳的條件是「應納稅額在 三十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現金時」。
而實務上「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現金」 是如何認定?分述如下:
(一)、應納稅額雖未達三十萬元,如加計罰鍰及因逾期自動補報加計之利息或 因行政 救濟加計之利息已逾三十萬元時,亦可以實物抵繳(財政部66台 財稅第33350號函、財政部68台財稅第39302號函、財政部72台財稅第342 67號函)。 至因贈與而發生之其他稅費,如土地增值稅、契稅或印花稅,以及抵繳土 地欠 繳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抵繳房屋欠繳之房屋稅等等,不得併入三 十萬元以上計算。
(二)、實物抵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 金繳納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括現金、銀行存 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 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予實物抵 繳(財政部89台財稅第0890 454844號函)。 換言之,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繼承之現金、銀行存款已不存在 ,無法以之繳納應納稅款時,即可申請實物抵繳。
但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於遺 產稅未 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稅未繳清前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納稅義務人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或現金,應仔細 研究相關 法令規定,以免誤觸法網。
二、繳納期限申請抵繳:納稅義務人逾繳納期間或己移送強制執行後,才向國 稅局申請實物抵繳,仍予受理,只是應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至稽徵機關 核准抵繳日(財政部72台財稅第33578號函釋)。
而申請分期繳納後,因無力繳納現金,仍可受理抵繳,因此,納稅義務人 收到繳納通知書,應注意繳納期限,以免「拖的越久,繳的越多」,那可 就虧大了。
三、抵繳標的之限制:為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 在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前,對於抵繳之 標的物並無限制,惟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抵繳實物應符合易於變價 或保管,且未經設定他項權利之規定。本法修正後,擴大抵繳實物之範圍。
依此規定,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標的物,縱非易於變價或保管,亦屬於 可抵繳之財產。而非屬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標的物,則應符合易於變價 之規定。
而所謂「課徵標的物」,係指依本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 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 之一)。
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贈與財產及依其他法律規定 免稅之財產,即非茲所課之課徵標的物。此類財產,須屬易於變價或保管 者,方可抵繳。
贈與稅課徵標的物雖已由贈與人移轉予受贈人,贈與人如取得受贈人之同 意,亦得以之抵繳贈與稅(財政部85台財稅第851914676號函)。 但是現行法令並無免課徵贈與稅之規定,是否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 視同贈與論而遭核課另一贈與稅,值得進一步研究。 至於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合 上述課徵標的物之規定,且不屬於易於變價之規定,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可以抵繳遺產稅。因此,市面上常看到買賣公 共設施保留地,作為節稅規劃之廣告。
四、一次抵繳:實務上可分甲、乙二說。
甲說認為:意即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