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口水被告公然侮辱罪〈解說:張國隆律師〉
新聞:
乾掉的口水,也可以成為證物,,台北市有2名男子,因為停車發生爭執,其中1人朝對方吐口水,雙方鬧到警局,男子否認吐口水,不過檢方採集乾掉的口水化驗,證實DNA相符,吐口水的男子,也因此吃上妨害名譽官司,党某萬萬沒有想到為了吐口水事件也引起訴訟。
党姓與張姓兩名男子,為了停車位,吵得面紅耳赤,党姓男子一時氣憤,吐口水,直接命中對方長褲,最後鬧進派出所,張某堅持提告,党姓男子矢口否認。
一般來說,口水乾了也可以採集檢體化驗,送刑事局化驗,最後檢驗結果口水DNA,與党姓男子吻合。
法律教室:
目前國人法律知識增進許多,上述被害人被對方吐口水之後,影響個人名譽之人格權,依民刑法中人格權等相關規定如何救濟,分別論述如下:
按[$300330$]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其所謂「侮辱」,是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輕蔑人之行為等等。例如,在公開場所罵他人「白痴」及上例亦屬之。本案特殊之情況,是因張某被吐口水後,取得對方DNA進而提告,此類應歸屬於公然侮辱罪。尚需特別注意的,[$300331$]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應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有所不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例指出,抽象公然的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的範疇。
被吐口水的張某可思考[$18$]民法第18、[$190$]184、[$204$]195條之規尋求救濟,上述張某之例應屬名譽之範圍,可按民法第184、195條請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基礎規定,但因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受到第18條第2項之限制,必須法律有特別規定,因此並非所有的人格權受侵害時,均能請求慰撫金。另外,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信用、隱私、貞操係屬法定的特別人格權,除此之外的「其他人格法益,而其情節重大者」,係針對其他未經法律明定之人格權受侵害而設之限縮要件,必須視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及所受侵害之嚴重程度而定,避免過度浮濫運用司法涉入。同時,人格權應隨著人民對人格自覺、社會進步、教育程度及侵害增加等情事,進而擴大其保護範圍,例如肖像權即為法律未明定而普遍認其為重要之人格法益者。
發佈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