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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人道不能與暴力相向 判決離婚
案件類型 委任判決結果
離婚(裁判離婚) 准予離婚
  邱小姐(原告)與羅先生(被告)於民國90年間結婚,被告婚後時常因細故對原告有暴力行為,原告念在夫妻情誼考量下,當時並沒有到醫院驗傷。後來原告對被告提出想離婚的念頭,反使被告變本加厲毆打原告,並以各種危及生命安全之內容,出言恐嚇邱小姐。
  再者、原告婚後才發現被告不能人道,多年來雙方已沒有性生活可言,對原告而言「幸福美滿的家庭生活」如遙不可及
的夢想。於是,原告幾經思量終日鬱鬱寡歡度日,毫無幸福快樂日子可言,又擔心害怕遭受身體、心裡上的折磨,不如痛定思痛尋求解決辦法之道。邱小姐經由線上法律諮詢,轉為委任律師辦理訴訟,訴訟過程中分析出以下幾要點:
一.被告生理上之障礙
  緣被告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報告,言被告之勃起功能為正常,只是其勃起之陰莖所呈現之角度彎曲現象(約45度),行房時會有相當程度之難度,可是經過手術治療是可以恢復正常使用功能。
二.缺乏改善性生活障礙之誠意
  前述之情形,被告未曾坦然面對且未積極尋求治療,無視於另一方之感受。經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聲請後,才表示願接受手術矯正以恢復正常使用功能。審理法官認被告顯無積極改善其生理上障礙之誠意,謂夫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雙方性關係之存在,乃維繫夫妻情感與基本親密關係所必要。
※准予判決離婚:
  審理法院認定,因夫妻一方之原因致長期以來無法行房事之情形,有違婚姻目的之考量,且被告應積極面對性生活之障礙並配合治療為是,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衡諸上述實情,雙方婚姻生活已發生破綻且難以回復正常婚姻關係生活之意旨,此一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認為原告之訴有理,應予准許。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