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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妨礙名譽】未求證之不實報導 雜誌社被求償
案件類型 委任結果 判決書參考
侵占罪(提出告訴) 被告登刊道歉、賠償20萬 按我閱覽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敘述中,名稱皆為假名》
  某國內著名雜誌社,指稱接獲匿名投訴信函後,該雜誌即在封面落下教授性侵女大學生,並於內頁大肆報導,及刊登該教授之生活照片,僅於當事人眼睛部位打上馬賽克。該教授看了報導,認為名譽受損,決定對雜誌社及撰稿記者,提出訴訟,請求名譽之損害賠償。聯晟律師群經分析案情,並廣泛蒐集資料,綜合研判後,歸納以下關鍵點:
一、言論自由與媒體報導之查證義務
  媒體有〝第四權〞之稱,負有監督政府之義務,並享有憲法上保障之言論自由,於盡應有之調查義務後,得為合理之報導。然而,何謂〝應有之調查〞?雜誌社聲稱有訪問女大學生,實際上無法舉證(事實亦無),即以學校網路已有流傳及自行取得之即時通對談,據此即大肆報導。惟據律師深入了解,努力蒐集資料後發現,教授完全否認,根本毫無其事,其妻可以提供不在傷及行蹤之證明,且女大學生有精神上的問題,從其母親及學校教官得到證實。網路及時通對談之與談人就〝下藥強暴篇〞亦否認為其所作,認有人冒用其名所為。再來,女大學生亦說明其未在網路上PO相關訊息。所以,雜誌社僅憑自己聲稱之網路消息,即大肆報導,未就其相關事實做可能之進一步查證工作,查證義務顯然未盡。
  再來,所謂平衡,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正反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正反意見得以傳播出去,使大眾得以自我判斷,而不是對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傳聞,即可以聳動的標題及未經證實之內容加以報導。所以,雜誌社辯說已平衡報導,是不成立的(實際未訪問女大學生)。
二、名譽權之侵害與釋字第509號之適用
  在媒體刊登或報導個人隱私,尤其像此類風花雪月之新聞,公諸於世,可能涉及人格權中的名譽權之侵害。該雜誌社有如前述未盡查證之義務,加上刊登該教授生活照片時,雖然已經在眼睛部位打上馬賽克,但從圖片仍然可清楚看出是教授本人,也就是其報導對象已經讓一般社會大眾知道是誰。所以,該報導已有侵犯該教授名譽權之虞。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指出,出於明知為不真之事實而仍報導之〝實質惡意〞時,負刑法上之誹謗罪。亦即僅在有故意之行為時,才負妨害名譽之責任。然而,民法上之侵害名譽,其要件含故意或〝過失〞,亦即,行為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行為時,仍負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

  法官依據律師之主張,判決雜誌社及撰稿記者,負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給付該教授新台幣2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並在該雜誌之封面及內頁刊登道歉聲明,原告一審勝訴。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敘述中,名稱皆為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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