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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慫恿投資不良公司 成功判賠受害人
案件類型 原(可能)損失範圍 委任判決結果
詐欺罪 損失三十六萬元 獲賠三十六萬
  目前國人對於投資理財皆相當重視,許多人已有將資金投
入股市、期貨、保險房地產等方式,以獲取更高的投資報酬
率,卻因為人性的貪婪,使得詐欺集團有機可乘。本案被告施
添祥遊說原告陳維伶可以投資大澳美集團之大澳美生化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稱大澳美科技),施添祥(即大澳美科技之常務
董事)並表示未來前景看好,必定獲利,於是請陳維伶投入新
台幣50萬元,以購得大澳美科技之55萬的股份,並請施添
祥開立一張收據,及記載「保證二年即92年4月前,若不滿意獲利或配股得以原價加計利息購回」。
  案件經過與本所律師判斷過後,知悉施添祥在其個人名下有不少財產,故決定先以保全程序之方式,確保日後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及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並將有關處理方式如下:
一、保全程序
  在取得律師的建議之後,為了保全日後債權有強制執行的可能性,保全程序是本案確定之前相當重要之程序。當事人在訴訟請求標的金額確定後,經評估後債權人準備約十二萬元左右作為保證金,另將執行費用等等評估完整後,陳維伶即決定委請律師全權處理。
二、本案履行契約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以書面對原告允諾「保證二年即九十二年四月底前,若不滿意獲利或配股得以原價加計利息購回」,惟被告辨稱: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前主張權利,於超過期限,即不得主張權利,顯悖契約精神,自無可採。按契約之精神,自應於該二年期限屆至後,原告方得依約對被告主張權利,而非自原告繳付股金後二年內,隨時均可主張。
  再者,擔保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一定結果之發生不發生負擔保之責,所擔保之結果應發生而不發生,或不應發生而發生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一方應使他方處於如同結果發生或不發生之財產狀態之契約,而擔保契約所擔保之結果,縱與其他債之關係有關,擔保契約所生之債權,原則上不受該債之關係之影響,擔保人之給付義務,係因擔保事故發生,而非因擔保人對擔保之結果發生有故意過失而成立,故在民事責任體系,擔保人所負之責任屬無過失責任。
  綜合上述,法院最終判決施添祥需給付三十六萬元於陳維伶,同時包含遲延利息,其利息的起算於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為始點,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年息計算之。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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