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執行名義」,是指債權人據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是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如何的公文書。有了執行名義,債權人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也才可以根據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又執行名義以法律列舉明定者為限,不得由當事人合意創設,也不可以類推解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得為執行名義者,共有六種,分別為如下所示,所以除了該條所規定者外,不得為執行名義。
1.確定之終局判決。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