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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雇主欠發資遣費 請求本金加利息
委任者梁先生自民國90年起受僱於A公司,擔任軟體研發之工作,雙方訂有員工任職契約書。後A公司與B公司簽訂資產移轉協議,約定A公司之員工,於一定期間內轉為B公司之員工。日前因B公司業務緊縮及公司虧損等情事,由實際負責人陳先生代表,以電子郵件通知梁先生,自當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梁先生屢向B公司催討預告期間工資以及資遣費,均未獲置理。
上訴人B公司主張,簽訂此資產轉移協議未經二公司股東會同意,不生效力,自不生移轉員工之問題;又B公司無梁先生之人事資料,故主張梁先生非B公司之員工。
【關鍵一】:梁先生之僱傭關係
按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2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案中系爭資產移轉協議雖未經A公司及股東會決議同意而不生效力,惟證人汪先生證稱:該協議未成立,並未通知A公司員工,因員工已為B公司工作,且有如數拿到每月薪水與福利,而梁先生之薪水來源亦均係B公司。此足徵A公司已經俞先生同意,將其對梁先生之勞務請求權讓與B公司,梁先生並依B公司指示之內容為B公司繼續工作,應認梁先生對B公司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亦即其間已合意成立另一僱傭關係。是梁先生所稱其為B公司之員工等語,為可採信。
【關鍵二】:勞動契約之規定
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跟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要旨參照)。雖然B公司抗辯其無梁先生之人事資料、亦無為梁先生辦理勞保、健保等事項,惟判斷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應以梁先生有無為B公司服勞務、B公司有無給付報酬與梁先生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為斷,而非以B公司有無梁先生之人事資料或有無為梁先生辦理勞、健保為判斷標準。
綜上述,梁先生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B公司給付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其間工資及資遣費,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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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09-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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