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關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故該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如區分所有權人不克出席,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委託他人出席會議,而除規約有除外規定外,否則受託人不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有疑義者,公寓大廈之承租人或使用人,可否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按上揭規定觀之,如承租人、使用人非受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委託,否則應無權出席會議之權,然依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故由上揭規定可知,住戶(承租人或使用人)既可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故除規約有除外規定,否則承租人或使用人應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